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》的规定,为加强对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管理,保证信托业务的健康发展,特制订本规定。 第二条凡经营信托投资业务的金融机构,均应遵守本规定。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信托投资业务,系指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指明的特定目的或要求,收受、经理或运用信托资金、信托财产的金融业务。 第四条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设置或撤并,必须按照规定程序提出申请。未经批准,任何部门、单位一律不准经营信托投资业务。 禁止个人经营信托投资业务。 第五条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应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金融方针政策,其业务活动必须以发展经济、稳定货币、提高社会经济效益为目标。 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在资金调度、工作协调、信息提供等方面,为金融信托投资机构服务,支持其开展正常的业务活动。 第二章机构管理 第七条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只在大中城市设立,并应具备下列条件: 一、确属经济发展需要; 二、具有合格的金融业务管理人员; 三、符合经济核算原则; 四、具有组织章程; 五、具有法定的最低限额实收货币资本金。 县及县以下地区不得设立金融信托投资机构。 第八条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必须具有最低限额的实收货币资本金。 一、设立全国性的金融信托投资机构,其实收人民币自有资本金最低限额为五千万元; 二、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、计划单列城市、经济特区设立金融信托投资机构,其实收人民币自有资本金最低限额为一千万元; |